“野泳”溺亡,公共场所管理者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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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潘巧 

机构地区:[1]不详

出  处:《法治与社会》2022年第11期40-41,共2页Rule by Law and The Society

摘  要:男子“野泳”溺亡,家人起诉当地村委会。法官认为,野外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管理者已经建立了相关警示标识,即可以认为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保障义务。每年盛夏都是溺水事故的高发期,尤其是一些野外河流、池塘、水库等,“野泳”致人死亡事故频发。近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巴城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因“野泳”溺亡引起的纠纷,年轻小伙儿“野泳”不幸溺亡后,父母将事发地的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关 键 词:法庭审理 保障义务 事发地 公共场所 警示标识 江苏省昆山市 村委会 赔偿损失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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