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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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海伟 张肖鹏 

机构地区:[1]最高人民法院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19-24,共6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201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后,有关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即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对此问题,现行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而对于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否适用于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情形,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很大争议。

关 键 词:债务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出资义务 资本认缴制 现行公司法 公司债权人 被执行人 股东出资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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