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解散可仲裁性之探究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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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梁美华 尹晔 

机构地区:[1]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出  处:《中国律师》2023年第1期67-69,共3页Chinese Lawyer

摘  要:近期,笔者遇到客户拟提起解散合伙企业之诉,但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因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提请XXX仲裁委员会管辖。”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公司的强制解散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法律对合伙企业解散的主管机构并无明确规定。

关 键 词:仲裁委员会 可仲裁性 合伙协议 《公司法》 主管机构 强制解散 合伙企业 人民法院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2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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