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注明日期的解释论一一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为中心  

Interpretative Theory of Date W rtten in Allograph Testa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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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郭秀峰 Guo Xiufeng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

出  处:《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75-80,共6页People's Judicature

基  金:西南政法大学2021年度学生科研创新项目“机动车善意取得问题研究”(2021XZXS-018)。

摘  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语序调整,引发了理论界对代书遗瞩是否需要遗属人、代书人、见证人分别注明日期的争议。实践中,除个别法院认为注明日期不规范会直接影响代书遗嘱效力外,多数法院都将注明日期作为证据问题,交由举证规则处置。认为代书遗须由遗人、代书人、见证人分别注明日期的观点是对体系解释、类推解释的错误运用,有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范意旨。分别用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法等标准对注明日期的规范意义进行解释,可以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即代书遗属只需注明日期。代书遗瞩注明日期的价值应限定在证据领域,注明日期存在形式瑕疵时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其他证据补正。

关 键 词:民法典 体系解释 类推解释 见证人 形式瑕疵 举证规则 解释论 规范意义 

分 类 号:D923.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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