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理台独”的“宪制形态”  

On the"Constitutional Form"of"De Jure Taiwan Indepen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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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段磊[1,2] 熊鸿亮 Duan Lei;Xiong Hongliang

机构地区:[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2]武汉大学两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2

出  处:《复印报刊资料(台、港、澳研究)》2022年第4期46-55,共10页TAIWAN,HONGKONG AND MACAO STUDIES

基  金: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遇制外部势力干涉台湾问题的法理依据研究”(18CGJ009)。

摘  要:“宪制形态”具有“规范”确认、“民主”确认及“认同”确认的“根本法”功能,构成“法理台独”的核心表现形态。依据宪法学理上关于宪法变迁的形式标准,“法理台独”的“宪制形态”可以分为“制宪台独”“修宪台独”“释宪台独”三种基本形式。“法理台独”的“宪制形态”经历了正式起步、激进试探及再度酝酿三个阶段,对台湾地区现行“宪制”秩序产生了深刻影响,表现为“一国两区”框架下“一国”要素不断虚化和“两区”区隔的实质强化。在“台独”势力与内地方面、岛内反“独”力量的双重博奔逻辑下,“实体问题程序化”“宪法问题法律化”“政治问题价值化”等“法理台独”策略应当引起内地方面高度警惕。

关 键 词:“法理台独” “宪制形态” “制宪台独” “修宪台独” “释宪台独” 

分 类 号:D618[政治法律—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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