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规负责人的保证人义务——以证券犯罪为示例  

The Guarantor's Duty of Compliance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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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小宁[1] Zhang Xiaoning

机构地区:[1]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

出  处:《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22年第2期145-158,共14页criminal law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项目批准号:18BFX09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得到“山东大学(威海)青年学者未来计划”项目的资助。

摘  要:德国2009年关于合规负责人的保证人义务的判决值得我国引鉴。在应对金融商品交易、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生态环境治理、疫情预防控制等经济主体的监督管理失职方面,确立合规负责人的保证人义务是刑事合规机制构建不可或缺的环节。合规负责人的作为义务是一项以监督、阻止、制裁与报告等为核心内容,涵盖范围广泛的“保证人义务”。如欲将其转换为刑法上的保证人义务,必须从规范性视角而非事实性视角出发。鉴于我国目前刑事法律中缺少类似于德国刑法典第13条的规定,从学说视角来看,最理想的模式是从准作为犯说向机能二分说的演变。而从刑事立法的视角来看,则是实现从缺少明文规定向明文规定的转变。

关 键 词:合规计划 合规负责人 保证人义务 不真正不作为 刑事合规机制 机能二分说 

分 类 号:D922.287[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24.3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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