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原因关系双重瑕疵时善意第一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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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邬演嘉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

出  处:《民商法论丛》2023年第1期67-101,共35页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基  金: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海外访学项目及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项目“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不当得利制度”(项目编号2019-1-005)资助,上述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当给付人向第一得利人,第一得利人向第二得利人分别为给付后,若给付人和第一得利人、第一得利人和第二得利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均存在瑕疵,则此时善意第一得利人应向给付人承担何种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历来存在争议。学说上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说”及“价额说”两个极端,两种观点所做之回答截然相反。结合我国法实际,应将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代位利益纳入得利返还范围。在此基础上,返还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形做不同处理。其一,得直索时,第一得利人仅在取回原给付已不可能的情况下才需要在得利范围内承担价额偿还责任。其二,无得直索时,则视第一得利人可否主张得利丧失抗辩而有所不同:在得主张抗辩的范围内,其原则上仅负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义务;在无得主张抗辩的范围内,其须在得利范围内作价额偿还。若涉及代位物之返还,则有所不同,此时无论得否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其均须先返还代位物所有权,若给付人的利益未因此得到实现,则第一得利人须再行于其得利范围内作价额偿还。

关 键 词:原因关系双重瑕疵 返还客体 不当得利请求权 价额偿还 责任 返还序位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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