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约定解除权之限制  被引量:1

Limitations on the Right to Rescind a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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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俞彦韬 曹沛地 Yu Yantao;Cao Peidi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出  处:《西部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91-104,共14页Western Law Review

基  金:2021年度上海市“曙光计划”项目(21SG50);2021年度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项目(21HZK001);华东政法大学第二届优秀研究生导学团队培育项目(2023-YJSDX-0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约定解除权产生于解约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别安排,将“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形态以及违约行为后果”解释进解约条款,违背意思自治。通过对解约条款内容的成立、效力以及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层层分析,可知限制约定解除权应着眼于约定解除权行使阶段。在个案中,即使穷尽解除制度规则也会出现不正义的结果,自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以“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为由限制约定解除权,难谓妥当;以“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为由限制约定解除权,显为不足。《民法典》生效后,裁判者对约定解除权的审查应回归到现有的解除制度规则,摒弃《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所创设的作法。

关 键 词:解约条款限制 意思自治 约定解除权滥用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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