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制种并回购不属于导致申请品种缺乏新颖性的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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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徐世超 

机构地区:[1]最高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3年第17期90-93,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是判断申请品种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育种者为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委托制种并回购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并不导致缺之新颖性。

关 键 词: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销售行为 育种者 处置权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新颖性 

分 类 号:D923.4[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0.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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