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限定及其实践完善  

On the Limitation of the Right of the Breaching Party to Apply for Rescission of the Contract and Its Practical 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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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郑远民[1] 陈大山 ZHENG Yuanmin;CHEN Dashan

机构地区:[1]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6

出  处:《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42-47,共6页Journal of Changchu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  金: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CX20210436)。

摘  要:《民法典》第580条究竟赋予违约方何种权利,理论界、实务界仍存争议,未能形成共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80条仅赋予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该权在性质上定位为请求权,不属于形成诉权,具有正当性。违约方仅在形成合同僵局,违约方产生继续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方能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形式主张解除合同。违约方行使申请合同解除权不影响其除继续履行外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针对该条在司法实践中折射出的覆盖范围不全问题(金钱债务合同僵局难以适用),建议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并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关 键 词:违约方 申请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580条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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