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的厘定与适用  

The Determin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Should Be Stipulated by Legisl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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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登峰 Yang Dengfeng

机构地区:[1]东南大学法学院 [2]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南京210000

出  处:《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21年第8期92-105,共14页CONSTITUTIONA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时代中国改革创新试验的法治问题研究”(18ZDA134)。

摘  要:行政程序法定化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明确要求。我国法律界虽已提出和应用着行政程序法定原则,但对这一原则缺乏正确认识,从而与正当程序原则、合理原则(比例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相混同。行政程序法定不仅指行政程序应由法律法规规定,更指行政机关不得在成文法规定的程序之外自行增加程序。站在行政相对人的立场上,行政程序可划分为权利性程序和义务性程序两类。只有权利性程序和义务性程序的限制与排除须遵循法定原则,权利性程序则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违反法定程序”应从两个方面来界定,对权利性程序而言,系指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义务性程序而言,系指违反程序法定原则。对权利性程序、义务性程序条款的限制与排除条款的解释,应遵循有利解释规则。对于改革实践中先行取消或简化义务性程序的行为,应依据程序权利保障原则加以判断,只要改革试验没有减损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义务,就可以评价为合法。

关 键 词:行政程序 权利性程序 义务性程序 义务性程序法定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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