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中责令改正的法理特质与行为结构  

Research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Jurisprudence and Behavior Structure of Order Correction during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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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锫[1] Huang Pei

机构地区:[1]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92

出  处:《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19年第8期78-85,共8页CONSTITUTIONA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选择性行政执法的法律规制研究”(项目号17BFX175)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行政执法中的责令改正行为是行政执法者具体化行政违法者所应承担的第一性法律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法理特质决定了责令改正与其他型式化行政行为的本质区别。依据责令改正的意思表示内容,可以区分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责令恢复原状两个阶段,每个阶段根据其所针对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同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多种类型。基于责令改正的这种法理特质进行判断,责令停产停业在不同情形下既有可能属于行政处罚,也可能属于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既有可能属于责令改正,也可能属于行政裁决。无论是责令拆除已建或在建的违法建筑设施,都应属于责令改正。

关 键 词: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违法 责令恢复原状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赔偿责令拆除建筑 第一性法律义务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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