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为视角  

The Tort Liability of the Building Manager’s Failure to Fulfill the Security Obligation——Viewing on Article 1254(Item 2)of the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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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何焕锋[1] HE Huan-feng

机构地区:[1]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日照276826

出  处:《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55-59,共5页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基  金:2021年度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民法典》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制度实施研究”(项目编号:1CFZJ08)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尚需解释。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指物业服务企业等,特殊情形下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上属于法定义务,包括宣传教育、安全警示、安装监控、消除危险、及时救助等,该义务是否履行应综合多种因素予以认定。当具体侵权人不明时,为平衡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补充责任优先于补偿责任,但行使追偿权的顺序则相反。

关 键 词:建筑物管理人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追偿权 

分 类 号:DF5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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