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作社被列为特殊商法主体的必要性  

On the Necessity of Co-operatives Being Listed as Subjects of Special Commerci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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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周玉华 ZHOU Yuhua

机构地区:[1]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9

出  处:《中国发展》2023年第3期92-94,共3页China Development

摘  要:近年来相互组织形式的商事经营主体蓬勃发展,但相应立法却付之阙如。正值我国《商法典》酝酿制定和《企业破产法》修订之际,本文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相互保险公司等几种典型的合作社为例,分析其不同于传统的公司、合伙企业等商事主体特征,提出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基础上,将我国合作社列为单独的商法主体予以规范,以便为各类相互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关 键 词:商事主体 商法主体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域外立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 营商环境 付之阙如 经营主体 

分 类 号:D923.99[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2.291.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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