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性限制竞争协议的法律规制——基于《反垄断法》第四十条的分析  

The Discussion on Legal Regu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nti-competition Agreements--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40h Clause of Anti-monopoly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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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军 Huang Jun

机构地区:[1]青岛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3年第7期61-65,75,共6页Research on China Market Regulation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区域一体化中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制度研究”(编号:21CFX04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四十条引入了针对行政性限制竞争协议的法律规制条款。作为一种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性限制竞争协议在构成要件上主要包括协议主体的“行政性”、协议行为的“滥用性”、协议目的的“限制性”以及协议后果的“垄断性”四个方面。行政性限制竞争协议与反垄断法中的经济性垄断行为及其他行政性垄断行为既有相同性,也有差异性。在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协议时,既要重视事前规制进路中公平竞争审查具有的预防功能,也应强化事后规制进路中反垄断执法具有的威慑功能。

关 键 词:行政性限制竞争协议 经济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 公平竞争审查 反垄断执法 

分 类 号:D922.29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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