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航2”轮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浅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保险合同中“逾期付费条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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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田刘柱 马捷飞 

机构地区:[1]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出  处:《保险理论与实践》2023年第6期129-139,共11页Insurance Theory & Practice

摘  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相应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新航2”轮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指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于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亦为有效。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应根据《民法典》中格式条款的界定标准予以判断。另外,该案保险合同中的“逾期付费条款”,有助于保护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和保险机制的良好运转,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显失公平之处,在没有其他合同无效问题的情况下,应予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 键 词:免责条款 格式条款 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逾期付费条款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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