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异议监督权不同于征信异议处置权——李某虹与中国人民银行H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异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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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殷杰敏 

机构地区:[1]上海财经大学 [2]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出  处:《法治论坛》2022年第3期266-281,共16页Nomocracy Forum

摘  要:【裁判要旨】越权无效原则是行政法的中心原则,我国司法审判适用越权无效原则的前提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在征信异议处理的过程中,涉及征信中心、人民银行、信息主体和信息提供者等多方主体,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根据行政法中行政机关“职权法定”“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为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介入信息主体和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之间征信异议处理的民事行为,具有超脱地位。但是,对异议行为实施监管十分必要。《征信业管理条例》赋予了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异议的监督管理权。而且,对征信异议的监督管理不属于征信异议的处理行为:对征信异议的监督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对征信异议的处理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征信异议相关的案件时,不能将对征信异议的监督管理行为与对征信异议的处理行为进行混同。

关 键 词:征信异议 征信异议处置权 征信异议监督权 超越职权 越权无效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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