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思辨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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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高协[1] 齐润发 

机构地区:[1]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兰州730070 [2]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石家庄050090

出  处:《人工智能》2023年第4期98-108,共11页Artificial Intelligence View

摘  要: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是人工智能法律制度安排的逻辑前提。对人工智能进行技术层面审视,发现如今的人工智能并未衍生出意识与理性,尚不具备涌现出“智能”的可能,只能作为模型求解的工具;借助康德“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阐释人与人工智能之间应当秉持以人为本的价值准则,人工智能只能作为客体、手段存在,不能成为绝对目的。如今,人工智能仅具有“专家系统”的实质,缺乏理性意识与意志表征的实质要件,尚无法发展出人格从而成为一种理性的存在。法律主体的一切权利始于其法律资格与权利能力的预设,人格的缺位导致了人工智能社会属性的缺失,法律无法也更不应当确认或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

关 键 词:人工智能 主体资格 康德 人类中心主义 权利能力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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