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视角下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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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康瑞 

机构地区:[1]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出  处:《传播与版权》2023年第17期117-120,共4页

摘  要:酒店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及媒体融合背景下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及传播模式,学界对该行为定性的争议主要在于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予以规制,司法实践不仅存在侵权与否的争议,判决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也存在认定侵犯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同裁判结果。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在著作权法中如何定性,需要审查经营者是否创设可控制的“传播源”,在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下,也需要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本质区别,并注意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关 键 词:互联网点播设备 “传播源” 信息网络传播权 放映权 利益平衡 

分 类 号:D923.4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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