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中电子证据规则的适用——第11892697号“DUNGEON STRIK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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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暴红侠 

机构地区:[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八处

出  处:《中华商标》2023年第6期26-27,共2页China Trademark

摘  要:现行《商标评审规则》在2014年第三次修订时,第四章证据规则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随着互联网、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智能设备的普及,以电子邮件、电子设备聊天记录、微博、电子交易记录等形式出现的电子数据证据日益增多,成为商标评审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形式之一。本文将结合第11892697号“DUNGEON STRIKER及图”商标(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案,分析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特点及审查认定标准和原则,重点阐释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

关 键 词:电子数据证据 证据形式 证据规则 审查认定 聊天记录 电子信息技术 智能设备 电子邮件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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