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团体保险说明义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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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昊泽 

机构地区:[1]厦门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上海保险》2023年第8期35-39,共5页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基  金:国家留学基金“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202206310054);厦门大学研究生田野调查基金“保险销售制度的实证研究”(2022FG011)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一、前言团体保险是保险业运营的重要形态。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否需要及于被保险人,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很大争议。由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说明义务采取个人保险合同本位,未关注到团体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无法充分保护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这一问题在我国《保险法》进行第五次重大修订的背景下尤其引人关注。

关 键 词: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 《保险法》 说明义务 团体保险 保险业 特殊性 当事人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31.3[政治法律—法学] DD912.28[经济管理—保险] F842F8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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