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黑名单的行为性质与可诉性研究  被引量:1

The Nature and Appealability of the“Administrative Black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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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芳[1] 许秀珍 Liu Fang;Xu Xiuzhen

机构地区:[1]中共福建省委党校、福建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出  处:《中共福建省委党校(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4期73-81,共9页Journal of Fujian Provincial Committee Party School of CPC (Fujian Academy of Governance)

摘  要:行政黑名单行为模式上虽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但其行为性质并不会因此而呈现多样性,将行政黑名单定性为负担性具体行政行为,能避免目前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概念的模糊化和泛化。行政黑名单的可诉性需区分具体行为模式来探讨。单一型黑名单损伤了相对人的社会信用利益,令相对人法律上的身份地位从一般行政相对人转变为违法行为人,单一型行政黑名单具备行政行为可诉性,但也要关注程序完整性对单一型黑名单可诉性的影响。间接惩戒型黑名单模式中虽然黑名单本身“隐而不发”,但仍然是后续惩戒措施的主要依据,起诉应以撤销黑名单为诉求。直接惩戒型黑名单模式中,黑名单决定与惩戒措施的关联紧密时,以黑名单决定为起诉对象更为适宜;黑名单决定与惩戒措施关联较为松散时,可允许相对人在对惩戒措施提起诉讼时同时提出对撤销黑名单的诉讼请求。

关 键 词:行政黑名单 负担性 可诉性 

分 类 号:D922.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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