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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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丛沐萱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出  处:《经济研究导刊》2023年第18期151-154,共4页Economic Research Guide

摘  要:《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选择解除待履行合同。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过于宽泛,缺少在解除权行使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尤其是未对不动产租赁合同等特殊合同作出说明。基于不动产租赁合同之特殊性和《破产法》第18条对一般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的打破,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需要在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承租人利益和保持稳定的交易预期及经济秩序之间作出平衡,因而对此权利进行限制确有必要。这种限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在行使条件上明确“待履行”的对象不包括附随义务,二是在解除效果上厘定破产债务人之赔偿义务范围包括可得利益,并将可得利益认定为一般破产债权。

关 键 词:不动产租赁合同 《破产法》第18条 待履行 解除权 

分 类 号:D92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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