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条款之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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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力[1] 

机构地区:[1]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国政府采购》2023年第8期34-37,共4页China Government Procurement

基  金:湖南省教育厅重点项目“全面绩效管理背景下政府采购法制转型研究”(项目批准号:21A003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2023年度杭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基地项目“政府采购促进全民阅读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2023JD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本文作者对《政府采购法》中政府采购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作为其资格条件之一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探讨。政府采购供应商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货物、服务、工程的相对方,是政府采购活动中重要的组成主体。为保障实现政府采购目的,筛选出最优供应商,各个国家都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作出了限制。我国也对供应商资格条件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将供应商限制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关 键 词:《政府采购法》 资格条件 民事责任 供应商资格 政府采购供应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自然人 承担 

分 类 号:D922.297[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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