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诉讼中补足出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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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郑重[1] 

机构地区:[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3年第29期104-106,共3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如股东已被公司债权人起诉追加为被执行人,相应的出资款项偿债对象便已特定化,该股东不得向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选择性清偿。股东径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不能免除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责任。但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公司的破产申请,股东出资义务同时符合破产加速到期和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基于破产清算公平受偿的原则,股东应首先向公司完成出资义务,而不应再向债权人个别清偿。

关 键 词:出资义务 破产申请 被执行人 特定化 公司债权人 加速到期 破产清算 主体选择性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3.6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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