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监管工具的信用评级机构对投资人民事责任  被引量:1

Credit Rating Agencies’Civil Liability to Investors as a Regulatory T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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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远胜[1] Wang Yuansheng

机构地区:[1]安徽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安徽合肥230051

出  处:《社会科学研究》2023年第6期105-116,共12页Social Science Research

基  金:安徽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中国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体系构建研究”(AHSKY2017D39);安徽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审慎监管与激励监管结合视域下的中国资产证券化监管研究”(AHSKF2018D07)。

摘  要:传统民法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均难以为信用评级机构对投资人的赔偿责任提供充分基础。评级机构对投资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一种监管政策执行工具,其理论基础是公共政策私人执行理论。构建作为监管执行工具的评级机构对投资人民事责任,应当在发挥其提高监管法律执行效率、减少行政监管惰性和监管腐败等有利价值的同时,尽可能减少滥诉、司法裁判专业能力不足、投资人对评级过度依赖等不利影响。应当配合使用立法直接限诉、监管部门限诉等措施,防止投资人滥诉。通过限制诉讼类别、增加原告证明责任、以按份责任取代连带责任等方式,缓解司法裁判能力不足及投资人对评级过度依赖等问题。

关 键 词:信用评级机构 对投资人民事责任 监管工具 金融监管 

分 类 号:D912.28[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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