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为索要延滞损失而拒绝卸货可构成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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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钱建国 裴培 王宁 王杰 

机构地区:[1]南京海事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3年第32期41-44,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合同中的出租人无视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条款,以延误造成经济损失即延滞损失未获赔偿为由拒绝卸货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留置权;承租人为避免货物被长期扣留进而发生货损,同意按照高额滞期费率赔偿延滞损失,属于受胁迫作出的法律行为,承租人依法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关 键 词:留置权 延滞损失 法定期限 滞期费 承租人 扣留 出租人 受胁迫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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