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规制研究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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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廖丽环 俞程 

机构地区:[1]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出  处:《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138-145,共8页Journal of Ningxia University(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  金: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数字治理在公共法律服务中的适用研究”(21SFB4009);福建省创新战略项目“后疫情时代下福建省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的高质量立法研究”(2021R0025)。

摘  要: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议较大。从二者的价值、功能、目的等法理基础上分析,应准许原告在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由于该制度能够起到私益救济的作用但同时具备惩罚性质,因此应当谨慎适用。为了防止泛化适用该项制度,应在构成要件、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方面对其进行制约。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具备侵权行为人主观故意、信息处理行为的不法性、造成严重结果等构成要件。该项制度应定位为公法规制的补充手段,若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已经能够实现惩戒目的,那么惩罚性赔偿就不应当适用。

关 键 词: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 私人执法 过罚相当 

分 类 号:D922.16[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D92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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