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的刑法应对与司法认定——以《刑法》第336条之一为视角  

Criminal Law Response and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Genome Editing Technology Abus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rticle 336 of the Crimi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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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森[1] LI Sen

机构地区:[1]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陕西咸阳712082

出  处:《武陵学刊》2024年第1期115-126,共12页Journal of Wuling

基  金:西藏民族大学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专题项目“百年新篇: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历史构造与理论体系研究”(21MDZGGCD02)。

摘  要:滥用基因编辑技术行为的社会危害决定了其入罪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是其入罪历程一波三折,相关条文在两次审议中都进行了相应修改。从立法本义出发,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保护法益并非不确定的风险,当前也不存在具体可违反的秩序法益,应将其界定为以人类胚胎为载体的生命健康以及人格尊严。作为行为犯,该罪的既遂应以植入行为完成为标准。同时,本罪的成立还需在行为完成的基础上考虑情节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

关 键 词:基因编辑技术 《刑法修正案(十一)》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情节犯 

分 类 号:D924.11[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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