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量要素的界定  被引量:1

The Definition of Elements of Crime of Damag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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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于改之 宋灿 Yu Gaizhi;Song Can

机构地区:[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2]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200042

出  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41-52,共12页Journal of Shandong Police College

摘  要:实践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具有类型化特点,实务裁判时有成为他罪“兜底罪名”的倾向。为解决实践中的适用泛化问题,需确定本罪罪量要素的体系定位,厘清罪量要素所限定的法益内涵,重新界定罪量要素的具体内容。体系上,罪量要素属于典型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所依托的基本事实及对事实的规范性评价,但后者只需达到社会一般人评价的严重程度即可。内容上,罪量要素要求行为侵害法益“系统正常运行”后还需满足“量”的要求才可成立本罪。为限制本罪的适用,应排除与体系定位不符的“违法可得”标准,将“社会影响”外延限定在本罪的不法量域内,严格解释“直接经济损失”标准,同时“举重以明轻”,适度扩张适用侵害结果持续时间的“时长”标准。

关 键 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罪量要素 系统的正常运行 构成要件要素 

分 类 号:D91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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