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性质、效力与规则适用  被引量:4

Payment-in-kind Agreements Reached before the Due Date for Performance:Nature,Validity,and Application of Ru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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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保玉 梁远高 Liu Baoyu;Liang Yuangao

机构地区:[1]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2]深圳大学法学院

出  处:《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99-116,共18页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非典型担保的构造及其法律规制研究”(22AFX016);广东省教育厅普通高校青年创新人才项目“数字时代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的法治保障研究”(2023WQNCX059)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当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金钱外财产抵偿债务的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与担保的构造相契合,宜将其认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中的第三人无须也不应限定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与债权转让、第三人清偿、债务加入、让与担保、共同担保、流担保条款及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等具有勾连关系,应注意规则适用上的共性与差异。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仅为替代履行的约定,属于无名合同,其在履行前不具有担保的功用。对于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应考察抵债协议中的财产权利是否移转至债权人名下而分别确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此种协议在履行前仅有合同效力,因其具有担保功能,故同样应适用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机制限制和保证人资格限制的规定,并可享有保证人的部分抗辩权,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推定规则;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而将抵债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发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不能直接享有其所有权而仅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同样应适用担保物权的排序规则和实现程序。

关 键 词:期前以物抵债协议 非典型担保合同 区分原则 流担保条款 让与担保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3.6[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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