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问题解析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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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志刚 

机构地区:[1]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江苏无锡214400

出  处:《法制博览》2024年第1期70-72,共3页Legality Vision

摘  要:2013年《公司法》第三次修正后,我国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可以自由约定认缴资本的数额以及出资的期限,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并不负有向公司缴纳全部认缴资本的义务,也即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下的实缴出资义务。对于股东出资由原来的“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的利弊,在理论与实务界均产生了不同的争论,而主要的争议在于“认缴制”虽有利于激发投资者投资积极性,但也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为了达到在激发市场活力、保护投资者热情与债权人利益三者之间进行平衡的目的,避免股东恶意利用认缴注册资本制度变相逃避出资义务及规避法律责任,《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九民纪要》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何种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后,该破产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以及公司是否有权就该破产股东已认缴但未实缴到位的全部出资额向该破产股东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是否应予认定等相关联的法律问题,目前并未进行明确。

关 键 词:破产程序 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 法律依据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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