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对股东有无信义义务--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法理与现实  被引量:2

Whether Directors Have Fiduciary Duties to Share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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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巍[1] 林一英 李志刚 李建伟[4] 黄辉[5] 吴建斌[6] 王建文[6] 郑彧[7] Zhang Wei

机构地区:[1]新加坡管理大学 [2]全国人大法工委 [3]山西师范大学 [4]中国政法大学 [5]香港中文大学 [6]南京大学 [7]华东政法大学

出  处:《人民司法》2024年第4期106-111,共6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发言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张巍(新加坡管理大学)林一英(全国人大法工委)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黄辉(香港中文大学)吴建斌(南京大学)、王建文(南京大学)、郑彧(华东政法大学)法律规定与义务来源张巍: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关 键 词: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 执行职务 信义义务 义务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 山西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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