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以236份旅游合同裁判文书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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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刚[1] 田瑞 

机构地区:[1]青海民族大学,青海西宁810007

出  处:《青藏高原论坛》2023年第4期19-26,共8页

基  金:青海省法学研究所科研基金资助项目;青海民族大学2023年研究生创新项目“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对策研究”(批准号:04M2023058)阶段性成果。

摘  要:现代合同具备载体属性,在尊重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上,旅游合同以精神愉悦为目的,其履行利益可通过自由约定而具备纯粹精神意义,债务人单纯合同违反可能会造成精神利益损害。全国法院近10年关于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呈现出法律依据适用冲突、同案不同判的特点。理论探讨中的等价交换规则和责任竞合理论不足以拒绝承认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合同不应被“处置性”定义所束缚,精神损害赔偿也并非侵权责任所独有,应当限制性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认可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能够以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得以救济。

关 键 词:旅游合同 履行利益 违约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2.294[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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