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变更时不同阶段股东的证明区间  

Interval of Shareholder Proof in Different Stages of Change of One-member Company Sharehol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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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何剑 庄小冲 He Jian;Zhuang Xiaochong

机构地区:[1]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4年第8期9-14,共6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公司法第六十条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一人公司制度中的特别规定。当一人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在适用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时,一方面应当区分不同阶段的股东的证明区间,现股东并不承担原股东期间其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自证责任;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股东连带责任本质是一种侵权责任,并不具备可转让性,不能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给现股东。

关 键 词:一人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侵权责任 可转让性 公司法 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 股东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20.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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