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分析——兼评《反垄断民事诉讼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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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范李思俊 

机构地区:[1]广西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4年第4期37-40,共4页Price Supervision and Anti-Monopoly in China

摘  要:垄断争议的本质是由于垄断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在一些以合同为基础的垄断争议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具有提交通过仲裁解决的可能。然而,《反垄断法》的实施因其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传统观点认为垄断争议应当属于法院专属管辖,不适合仲裁解决。为了保护私人利益和促进国际商事交往,欧盟和美国对垄断争议可仲裁态度逐渐开放。我国司法部门长期以来认为垄断纠纷涉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适合仲裁,但这一观点在具体个案中受到挑战。随着《反垄断民事诉讼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法院对存在仲裁协议的垄断争议案件单独享有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仲裁与诉讼的冲突问题,但仍然存在着没有准确规定仲裁的可仲裁性以及裁判形式有违法理、立案标准过低等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关 键 词:垄断争议 可仲裁性 公共政策 反垄断法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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