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殊构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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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温世扬[1] 

机构地区:[1]武汉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学文摘》2023年第1期48-50,共3页LAW SCIENCE DIGEST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6条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根据各地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农村集体资产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其规范目的可总结为“规范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以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在功能主义的法人区分模式下,《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划归为特别法人,以区别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意在有别于一般营利法人的构造对其进行制度设计。

关 键 词:营利法人 《民法典》 《民法总则》 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民法总则 资产所有者 法人地位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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