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范意义与服务商标的正当使用抗辩  

The Normative Significance of Article 4(2)of the Trademark Law and the Defense of Proper Use of Service Mar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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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伟君 

机构地区:[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出  处:《中华商标》2024年第3期4-9,共6页China Trademark

基  金: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课题资助。

摘  要:一、问题的提出我国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在1993年第一次修改时虽然增加了服务商标注册和保护的规定,但是,与“外国在商标法律条文中处理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关系不同”[1],我国整部《商标法》条文基本上保留了原来有关商品商标的表述,而并未进一步就服务商标作出另行规定,只是在第四条第二款简单地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是因为,“一般认为,服务商标在性质上与商品商标非常相似,基本上可以适用同样的标准”[2]。

关 键 词:原则性规定 服务商标 商品商标 商标注册 《商标法》 正当使用 规范意义 问题的提出 

分 类 号:D923.4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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