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爬虫技术使用过界的刑事责任认定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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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姜金良 张丹丹 

机构地区:[1]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2]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大数据法治研究院 [3]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阅江学刊》2024年第3期101-109,共9页Yuejiang Academic Journal

基  金:江苏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网络黑灰产的刑法规制研究”(2022SJYB0169);2023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课题“网络攻击的黑灰产业链模式与刑法规制研究”(GJ2023D29)。

摘  要:虽然网络爬虫技术本身是技术中立的,但对其过界使用可能产生刑事责任,应采取行为对象与行为模式的二元分析路径进行刑事责任分析。从行为对象上看,对于使用不具有技术突破功能的网络爬虫技术,可以根据爬取的数据类型分析。具体来说,爬取他人电子书、视频等著作权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爬取不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应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爬取的数据具有商业信息价值但不具有刑法上法益的,可认定为民事上不正当竞争。从行为模式上看,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突破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非法获取数据的,应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论处;国家事务信息属于数据的特殊领域,爬取该类数据信息的应按照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而爬取的数据公开与否不影响计算机犯罪的认定。

关 键 词:网络爬虫技术 刑事违法性 非法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民个人信息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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