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标识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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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晏景 曹佳音[1] 

机构地区:[1]最高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4年第11期100-105,共6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应结合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式及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态度进行综合判断。将以企业名称为表现形式的商业标识使用在惯常使用商标的位置和场合,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注册商标作为自身字号使用,并从事相关经营行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被侵权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在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

关 键 词:侵权行为 商业标识 侵权人 商标侵权 赔偿数额 企业名称 不正当竞争 赔偿额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3.43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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