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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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田国兴[1] 李雪莹 

机构地区:[1]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出  处:《复印报刊资料(财会文摘)》2023年第2期85-88,共4页FINANCE AND ACCOUNTING DIGEST

摘  要:一、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立法依据1.虚假陈述的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责任最早规定在1994年出台的《注册会计师法》中,该法规明确指出,注册会计师在违反某些情形时会遭到行政或刑法惩罚,并且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条款而使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也须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在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证券法》中的第161条、第202条两个条文涉及注册会计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的民事责任问题,从而确立了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委托人出具的财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中有虚假陈述情形,造成利益第三人损失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关 键 词: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 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 民事责任承担 承担连带责任 虚假陈述 利害关系人 

分 类 号:F233[经济管理—会计学] D922.287[经济管理—国民经济] D925.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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