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基于保护法益的目的性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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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黎森予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北京100084

出  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98-107,共10页Journal of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Social Sciences Edition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造成重大损失”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必备要素,更严格地限定了处罚范围。本罪的法益既包括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也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对金融机构享有的财产权。“造成重大损失”不是客观处罚条件,而是不需要具备故意的不法要素。基于保护法益,行为人到期未清偿的本息属于重大损失,对担保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重大损失,尚未实现的担保利益不影响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当以还款期限的三个月后作为判断重大损失的时点,逾期三个月后的还款行为不影响损失数额的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后正常经营、按期归还本息,但出现了异常的因果流程、超出规范保护目的或者需要由第三人答责的因素,进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该损失不能归属于行为人。

关 键 词:骗取贷款罪 保护法益 造成重大损失 客观处罚条件 结果归属 

分 类 号:D924.35[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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