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的认定  

Article 11 Paragraph 2 of the Trademark Law Identificationin Administrative Cases of Trademark Rejection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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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吴佩珊 

机构地区:[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出  处:《中华商标》2024年第4期14-18,共5页China Trademark

摘  要: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也是商标法律体系的基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从反面列举了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的三种情形,但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并不当然失去获准注册的可能。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判断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识是否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能够作为商标注册,关键在于相关公众是否能够并已经将商标标识与商品来源产生对应性认知。

关 键 词:行政案件 商品来源 商标法律 商标注册 商标标识 相关公众 《商标法》 固有显著性 

分 类 号:D923.4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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