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击入股型”受贿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争议与厘清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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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罗振华 徐贞庆 张烽 

机构地区:[1]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256211 [2]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214400 [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256211

出  处:《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6期29-32,共4页The Chinese Procurators

摘  要:“突击入股型”受贿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收受股权时的差价认定和以实际获利金额认定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分歧的核心在于对此类犯罪的行为对象和实行行为认定不同。从受贿罪的本质、股权的特征以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看,“突击入股型”受贿犯罪的对象应当是股权及其附随利益。“突击入股型”受贿并非单次行为,而是一种连续的行为,收受股权和变现行为均是该罪的实行行为。在认定该类犯罪数额时,在行为人已经变现获利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获利金额作为犯罪数额;在行为人尚未变现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受贿数额。

关 键 词:突击入股 权钱交易 犯罪数额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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