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官府对民事讼案造谎情节的处置看明清民事裁判的演变——以徽州诉讼文卷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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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廖华生[1] 孙许坷 

机构地区:[1]江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

出  处:《徽学》2023年第2期235-260,共26页Journal of Hui Studies

摘  要:在明清徽州的民事讼案中,无论小规模的个体诉讼还是规模和影响比较大的集团诉讼,普遍存在造谎情节。对此,明清两朝官府的处置方式有比较大的差别:明代常见承审官员援引《大明律》“诬告”或“不应为”条对造谎情节予以处罚的案例,清代则只见于极少数诉讼层级比较高的大案要案;清代承审官员对于诉讼至府或县案件中造谎情节的裁判相对自由,一般是不做处理;明代承审官员在依法对造谎犯人判刑后,还会按照当时民事审判的通例对刑罚减等并将刑罚判赎,造谎犯人最终所受到的处罚方式是纳米(谷)或纸赎银,清代则未见此事例。从明清两朝官府对民事讼案造谎情节处置方式这一角度看,清代官府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相对自由、宽松,不如明代规范、严密。

关 键 词:明清 徽州 民事诉讼 造谎 诉讼文卷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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