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的四个维度  

The Four Aspects of the Contracts of Partn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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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周江洪[1] Zhou Jianghong

机构地区:[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出  处:《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23年第3期42-51,共10页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基  金: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工程项目成果。

摘  要:作为《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合伙合同具有异质性。作为法律行为,共同行为的特性决定了意思表示瑕疵导致的法律行为撤销、无效,在合伙合同领域具有特殊性。作为合同,合伙合同并不具有典型双务合同交换性的特点,合伙人之给付乃是统合给付,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风险负担规则以及债务不履行解除制度的适用。作为典型合同,合伙合同规范在共同事业目的型合同及当事人三人以上的合同类型中的典型合同功能有待挖掘。作为组织型契约,合伙合同明显有别于交易型契约,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作、相互信任引发的、关涉组织的持续性、独立以及自律性的合同权利义务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合伙合同的上述特质,亦凸显《民法典》合伙合同规范在法律行为相关规则适用、双务合同相关规则适用的排除方面,在入伙、除名、退伙等组织性规则建构方面仍然存在不足。

关 键 词:合伙合同 法律行为 双务合同 典型合同 组织型契约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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