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权的效力范围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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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振中[1,2] 

机构地区:[1]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泰州225300 [2]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江苏泰州225300

出  处:《法制博览(名家讲坛、经典杂文)》2024年第20期66-68,共3页Legality Vision

摘  要:《民法典》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本文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收取的孳息用于扩充质押财产,且作出无需再行登记即可设立对孳息的质权的例外规定,质权人应有权自质权设立之日起收取孳息,负有清偿孳息的义务人未向质权人交付孳息的,应承担补充等量质押财产的义务,或者承担由于未交付孳息导致质权人债权受到的损失,以此完善《民法典》关于质权人收取孳息的制度。

关 键 词:股权质权 效力范围 孳息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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