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证期间”的界定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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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赖思行 

机构地区:[1]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广州511443

出  处:《大庆社会科学》2024年第4期104-108,共5页Daqing Social Sciences

基  金: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23年博士研究生拔尖创新人才培养项目“保证债务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XBC2023006。

摘  要:随着《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出台,保证合同独立成章,保证规则得以完善,但实践中有关保证期间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争议,亟待进一步厘清。保证期间在性质上是失权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债权消灭。因此,约定的保证期间长度不能过短,否则将导致债权人行使权利极为困难。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的判断,依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难以确定的,才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无论保证期间的长度如何,都不一定完整经过,厘清其与诉讼时效衔接关系的关键在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该起算点的确定应同时结合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另外,连带保证中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都应产生相对效力。

关 键 词:《民法典》 保证期间 保证债务 诉讼时效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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