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分则中罪状的类型化表述与定罪量刑规则——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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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赵拥军 

机构地区:[1]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出  处:《江西社会科学》2024年第7期127-134,共8页Jiangxi Social Sciences

摘  要:作为统筹定罪条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状表述型主要是为了统筹“下列情形”各种行为类型,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就意味着该罪的罪状表述内容的完结,该罪的构成要件便充足了。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状表述型则需要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前缀或其后缀的“……的”进行实质判断。该种类型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与其后“……的”所表示的行为构成该罪的整体行为方式,缺一不可。另一大类还可以继续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直接由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下列情形之一”后缀的“……的”予以明确;另一种情形是“下列情形之一”中的行为与“……的”同位语表达,即立法拟制行为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即满足“……的”;最后一种情形便需要司法者通过对“下列情形”中的行为方式进行具体认定时,结合“……的”进行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状表述型,当该类型中的行为满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规定的作为具体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内容时,均是以满足该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否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形便只能作为基本犯成立的条件。

关 键 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实质判断 加重构成 量刑规则 

分 类 号:D92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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