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证据的认定  

Legal Determination of Evidentiary Considerations in Trademark Cancellation Proceedings for Non-use over a Three-year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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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崔丽娜[1] 

机构地区:[1]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出  处:《中华商标》2024年第8期59-63,共5页China Trademark

摘  要:《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条规定主要是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即商标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应当积极进行商业使用,避免商标的闲置、囤积甚至倒卖。因此,商标注册人具有积极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定义务。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只要商标注册满三年,如果没有进行真正的商业使用,任何人都可以以“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为维持商标的有效性,商标注册人在这类案件中可以抗辩“商标不被撤销”的理由大体有两种:一是提供注册商标在被撤销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二是说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 键 词:商标注册人 撤销案件 立法本意 通用名称 注册商标 商标法 正当理由 法定义务 

分 类 号:D923.4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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